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凌玉喜与被孟庆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玉喜,孟庆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玉喜,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学文,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坤,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凌玉喜因与被申请人孟庆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牡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玉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牡丹江XX设备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12月4日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又认为被申请人2013年12月4日牡丹江XX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有效,故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孟庆坤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被申请人孟庆坤是否应当返还其占有的牡丹江XX设备有限公司用玉米打捆机抵顶的劳务费30000元。现牡丹江XX设备有限公司为双方对玉米打捆机归属这一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中,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释明追加牡丹江XX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便于查清玉米打捆机归属问题,但再审申请人拒绝追加,而XX公司也未出庭证实玉米打捆机归属的事实,因此导致案件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玉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单宇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