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租房居住,生活尚好。高某乙出生于2013年5月。自从2010年12月份买完房子之后,因为买房的各种原因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有孩子之后,我没有工作,他也不给生活费,我和孩子的生活靠之前彩礼钱和我父母的经济帮助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孩子有病他也不管,也不支付医疗费。只要和他提钱的事,他就吵架。自2013年有了孩子之后,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都由我负担。我们经常吵架对孩子身心健康也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从2013年5月起我们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了,已无和好可能。我们有房产一处,无存款。高某乙从出生到现在均由我和我父母扶养照顾。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房屋一处、共同债务16万元。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1、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生活糜烂与他人发生关系,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诉状中称的感情破裂事实不属实;2、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不主张高某乙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5月1日-2015年11月1日的抚养费合计6万元(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由原告支付本案的鉴定费用3000元;3、位于吉林大街358号的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该房屋的出资绝大部分是被告父母出的,房屋装修全部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贷款7万元全部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所以该房产的所有权绝大部分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且由于原告对于婚姻具有重大过错,请求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由于原告对于该婚姻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和高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高某乙出生于2013年5月1日。坐落于吉林市某某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总金额为274989元(其中首付款204989元、贷款7万元)。该房屋尚有贷款1384.32元未归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定该房屋现价值29万元。刘某甲和高某甲自2013年12月左右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经高某甲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刘某甲与高某甲共同抽取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乙与高某甲是否有父女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物检字第E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不支持高某甲是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高某甲花费鉴定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照片、银行贷款流水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提供的证人刘某乙及郭某某的证言,高某甲有异议;高某甲提供的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刘某甲有异议。上述证人均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证言进行佐证,本院对双方父母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刘某甲提供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高某甲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刘某甲违反夫妻应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孩,使高某甲与其共同抚养该孩子,对夫妻感情造成了难以弥合的裂痕。刘某甲与高某甲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二年以上。刘某甲要求离婚,高某甲表示同意。上述情况均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准予刘某甲与高某甲离婚。鉴于高某乙与高某甲无亲子关系,故高某乙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关于高某甲主张刘某甲返还自2013年5月1日起止2015年11月1日止的高某乙抚养费6万元。刘某甲违反夫妻应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致使高某甲负担了应由他人承担的抚养高某乙的费用,本院根据吉林省各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相应标准,酌定刘某甲支付高某甲自2013年5月1日-2015年11月1日止的高某乙的抚养费1.8万元。关于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的孩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侵犯了高某甲的合法权益,对高某甲心理产生重大创伤,综合刘某甲的过错程度以及高某甲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时间长度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数额为2万元。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分割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在本案中,高某甲所主张的刘某甲的重大过错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刘某甲违背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义务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并不影响刘某甲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主张其父母的出资系借款,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高某甲与刘某甲的父母对购买诉争房屋均有出资,该出资应视为对两人的赠与。故本院酌定该房屋归高某甲所有,高某甲支付刘某甲该房屋折价款14430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高某乙(2013年5月1日生)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甲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高某乙的抚养费1.8万元;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五、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45号筑石·摩卡1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6层358号建筑面积34.3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甲,所有权证号昌字第S000271292号)房屋归被告高某甲所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该房屋折价款144307.84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5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