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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书景与张道军、李加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书景,张道军,李加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魏书景,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张道军,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李加闯,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道军、李加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道军、李加闯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魏书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息15‰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5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4元。但被执行人张道军、李加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