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克祥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阎某乙,闫某甲,张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阎某甲(已死亡)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阎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阎某甲妹妹,智力残疾,被害人系其抚养人之一。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阎某甲弟弟。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吉林市列车客运段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宁胡同*******号。被告人张克祥,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诈骗行为,于2003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祥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阎某乙、闫某甲、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阎某乙、闫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人张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祥于2012年1月20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金色家园小区9号楼阎某甲经营的麻将馆附近,在米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某甲、迟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殴打阎某甲。在殴打过程中,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阎某甲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阎某甲腹部主动脉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张克祥于2011年7月2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矿建社区平房附近,因酒后与丁某某发生口角,用拳脚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克祥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刘某某家门前,因故持刀将刘某某、赵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拇指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克祥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米某某、李某甲、迟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克祥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阎某乙、闫某甲要求被告人张克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如无法赔偿,要求对被告人张克祥与同案犯就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部分要求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供身份证、残疾人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张克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到现场时才知道是去打架,且当时打架已经结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0日21时许,米某某(绰号:米三,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金色家园东区9号楼阎某甲家麻将馆打麻将时,因输赢问题与他人产生矛盾,被阎某甲制止,而对阎某甲不满,遂打电话纠集吴某某、李某甲、迟某某(三人已判刑),迟某某又纠集张克祥。米某某、李某甲乘坐吴某某所打出租车,张克祥乘坐迟某某所驾驶车辆,先后来到麻将馆门口,上述几人对阎某甲及阎的朋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阎某甲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外侧区,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就本案同案犯米某某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就本案同案犯吴某某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二份判决均已生效。其中,判决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阎某乙人民币265,15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人民币93,432.32元。判决吴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同案犯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克祥供述,证实2012年年前的一天晚上,其与迟某某在麻将馆打麻将。期间,米三给迟某某打电话让迟某某过去,其便与迟某某一起过去,迟某某开车,在路上迟某某对其说米三在麻将馆让人“摸”(赌博时作弊)了,迟某某去帮米三向麻将馆要钱,其知道迟某某过去是要帮米某某打架或者别钱。其与迟某某到达麻将馆外面,看到米三与另外一个人(李某甲)和麻将馆的人打起来,吴三(吴某某)在旁边站着,并看见米三用刀捅麻将馆老板,后米三和另外那个人跑了,其与迟某某、吴三离开。2、同案犯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20时许,其到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一家麻将馆打麻将,钱输光后还欠同桌一名男子钱,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送钱。同桌一名女子起来说不玩了并离开,其生气便追出去与该女子理论,并打了该女子。麻将馆男老板(阎某甲)出来将其拽住,骂其,并打其一下,后其离开。因心里不服,其分别给吴三、迟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二人,让二人过来帮忙。在此期间,其与李某甲、吴三、迟某某多次通电话,告诉几人其要打架,询问几人走到哪了,并回家拿了一把卡簧刀。在李某甲家附近,吴三打出租车接上其与李某甲后,其与二人又说了一遍输钱和被打的事,告诉二人“要找麻将馆男老板理论,不给说法就揍他”。到麻将馆后,迟某某和张克祥已经到了,其先进的麻将馆,其他四人跟在后面。其问麻将馆女老板男老板在哪,不久男老板带几个人出来,其与男老板理论并厮打,其被男老板摔倒,遂打开卡簧刀,左手拽男老板衣服,右手持刀攮男老板肚脐附近一刀,男老板跑进麻将馆。随后其看见李某甲和对方一个人打起来,其过去帮忙,踹该人两脚,后与李某甲离开。3、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20时30分,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麻将馆输钱,让其送钱,其听到电话里有名女子说“就带几十块钱打什么麻将,玩不起就别玩”。后米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催其过去。在家楼下其遇到米某某,米某某说打麻将被人算计输了钱,老板不管还打人。正说时,吴三打车过来,二人上车。在出租车上,米某某又将此事说了一遍,并说给迟某某也打了电话,让大家帮忙要回输的钱,同时帮他出气,即帮他打架找回面子。三人来到米某某所说的麻将馆,其看见迟某某、张克祥也在现场。米某某和吴三进入麻将馆,其进入另一间屋内。后其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其从屋内出来,看见米某某、吴三、迟某某和一名穿貂毛的人(阎某甲)在撕扯,其喊“米三怎么了”便往前走,一名50多岁男子冲其过来,二人口角并撕扯。米某某过来帮其将该男子打倒,后有人喊人不行了,快报警,其与米某某离开,米某某对其说把人攮了。4、同案犯迟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20时许,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一家麻将馆打麻将被“摸”了,让其过去,其让张克祥同去,二人开车来到那家麻将馆门前,通过电话联系吴三出来接的二人。在麻将馆门口,其看见李某甲等一帮人,李某甲在和一个男子撕扯,并将该男子打倒。麻将馆女老板要报警,李某甲就跑了,有人说麻将馆男老板在屋内被人攮了,随后有三四人将麻将馆男老板送往医院。其后来听米某某说将人攮了。5、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米三给其打电话说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附近一家麻将馆玩,欠别人钱,让其给他送钱。其打车到土城子大棚,米三和李某甲上了车。在车上,米三说好像让人“摸”了,不能干。其理解“不能干”的意思是不给欠对方的钱,再就是去打架。三人来到麻将馆后,其与米三进入麻将馆,一名女子和米三说还欠60.00元,领米三找人,之后其三人走出麻将馆。因迟某某打来电话,其便往该女子及米三的相反方向走。正通电话时,迟某某的车来到跟前,迟某某和张克祥下车,三人在迟某某车前站着。说话间,其看见麻将馆出来一帮人,李某甲和一个人打起来,米三也从麻将馆出来,好像过去跟与李某甲打架的人说了什么。之后米三和李某甲往其这边走,未说话即离开,随后其也打车离开。米三打电话告诉其把人攮了。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阎某甲妻子。2012年1月20日21时许,其家麻将馆一个自称米三的男子和同桌一个女子发生矛盾,米三输钱不给,还将该女子打了。其劝架不成,将阎某甲喊出拉架,米三离开。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米三领四个人回来找阎某甲,米三先与阎某甲撕扯,有两人对阎某甲拳打脚踢,第三个人往前上,另外一个人其未注意。米三与三人将阎某甲围住殴打。后阎某甲跑进麻将馆,其进屋后看见一个胖子拎着一把刀,刀上全是血,阎某甲躺在地上,其喊报警,米三等人就跑了。几个人将阎某甲送往医院后,其接到电话说阎某甲不行了。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晚七八点钟,在姐夫阎某甲的麻将馆门口,其看见姐姐李某甲在和一个瘦子说话,李某甲说该人回来打架,让其叫阎某甲,阎某甲出来后和该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此时对方的同伙一个胖子出现。阎某甲一个同事来拉仗,被对方打倒。其将阎某甲同事扶起后,李某甲让其赶紧打110,说阎某甲不行了。其看见对方这二人拿刀离开。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阎某甲是同事。2012年1月20日20时30分,其在阎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时,有人招呼阎某甲出去说外边有事。等了几分钟见阎某甲还未回来,其来到外面,看见阎某甲在和一名女子说话,一个自称米三的人在旁边。其细听后得知是米三和该女子打麻将,欠钱不给,还打了该女子。其上去劝架,后与阎某甲回屋继续打麻将。过了半小时左右,又有人招呼阎某甲出去,等半天阎某甲未回,其又出去看。在麻将馆门口,其看到阎某甲正和米三撕扯,其上前拉架,米三打其面部一拳,其打米三面部两拳,被人拉开。米三同伙一个挺胖的男子将其打倒,后其被拳打脚踢。其起来后听林某某说,阎某甲被刺伤送往医院,其与林某某打车到医院看到医生正在抢救,不久阎某甲死亡。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20时许,在阎某甲的麻将馆门外,其看见自称叫米三的男子说“我不差钱”,阎某甲对米三说“欠人家钱就得给”,之后二人吵起来,被人劝开。21时许,其听见麻将馆外面有人争吵,其出去后看见高某某和米三及一个挺胖的人在劝架,其中一人对高某某说“你和他们是一伙的”,上来将高某某打倒后又踢了几脚。这时阎某甲妻子喊“快打110”,不知谁说阎某甲被捅了,其看见几个人将阎某甲抬上车送往医院。其只看见米三和另外一个挺胖男子,米三拿刀。1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晚其在阎某甲经营的麻将馆玩麻将。期间,其旁边桌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因为输赢的事争吵,因麻将馆经常发生类似事件,其没有在意。不久其听到屋外有人喊打起来了,其跑出去看,看见阎某甲正在被五名男子围在中间推搡、辱骂,其认识其中一名男子叫李某甲,其把李某甲和阎某甲分开。其他四名男子仍围着阎某甲撕扯,其见无法拉开,便离开。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的自然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系被抓获到案。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金色家园东区9号楼9号商业网点麻将馆门前,现场有血迹二处。14、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阎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外侧区,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1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被判刑情况及民事部分赔偿情况。1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克祥曾于199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释放证明无法查到。张克祥曾于2003年4月16日,因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二、被告人张克祥于2011年7月2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矿建社区平房附近,因酒后的丁某某言语不当,其与丁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克祥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丁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铁合金厂附近的麻将馆吃饭喝酒,丁某某醉酒后说话不当,麻将馆的老板让其将丁某某带走,其将丁某某拉出麻将馆,丁某某辱骂其,其便用拳脚殴打丁某某,后其离开。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日20时许,其与张克祥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矿建住宅后侧一麻将馆内吃串喝酒。期间,陆续来了很多人,张克祥将其带出麻将馆,其要返还麻将馆,张克祥不让,其骂了张克祥一句,张克祥打其左眼一拳,其倒地,后被人一顿踢。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炭素厂34号楼麻将馆的老板。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其经营的麻将馆不远处一胡同内有人打仗。当时两人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喝酒吃串,打人的叫祥哥(张克祥),被打的那人喝多了,两人离开后二十多分钟,其听麻将馆外边有人说打仗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系被抓获到案。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克祥曾于199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释放证明无法查到。张克祥曾于2003年4月16日,因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被告人张克祥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刘某某家门前,因感情问题持刀将刘某某、赵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拇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克祥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曾同居四五年,当时赵某某在监狱服刑,赵某某出狱后刘某某又与赵某某居住在一起,其怀恨在心。2015年2月17日9时许,其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34号楼3单元501室刘某某家找刘某某,去之前将捡到的一把刀随身携带。当时刘某某和赵某某正从家中出来,其走到四楼与五楼之间碰到两人,其先是与赵某某互骂,后与赵某某厮打,其用刀砍赵某某,赵某某用手挡,刘某某上前推其,刘某某与赵某某一起跑回家中,其离开。刘某某和赵某某手部的伤应该是其砍伤或划伤的。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9时,其与丈夫赵某某准备出门,刚开门,张克祥用刀捅赵某某,赵某某用左手挡,其见赵某某手部出血,便将赵某某拽到身后,张克祥便砍其头部和手部,其手和头均出血。赵某某拿凳子与张克祥对抗,其赶紧将门关上。后报警。其在丈夫赵某某服刑期间与张克祥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赵某某释放,其又与赵某某一起生活。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9时许,其与妻子刘某某准备出门,刚开门看见张克祥拿着刀冲过来,对其前胸捅过来,其用手抵挡,刀捅在其左手上。此时其妻子刘某某将其拽到一旁,其妻用手挡刀,张克祥将其妻子的手部划伤。后其用凳子与张克祥对抗,将张克祥推到门外,其妻将门关上。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克祥系被抓获到案。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手拇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克祥作案时所使用的刀被其扔到野外,没有找到。8、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克祥曾于199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释放证明无法查到。张克祥曾于2003年4月16日,因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9、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对张克祥伤害其两人一事不要求民事赔偿,希望法院对张克祥依法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祥伙同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克祥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张克祥系积极参加者。对其辩解不知道是去打架,亦未动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克祥、同案犯米某某、迟某某等人供述,可以证实张克祥在到麻将馆之前已明知米某某找迟某某是去打架或滋事,其亦随同前往,且有证人史某某证实米某某等五人均与死者阎某甲推搡、撕扯,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其中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持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克祥曾受过刑罚处罚,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且上述二份判决均已经生效,而被告人张克祥与米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阎某甲构成共同侵权,故张克祥应与米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克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克祥与同案犯米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阎某乙人民币265,15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人民币93,43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