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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义与刘玉俭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义,刘玉俭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义,男,满族,1954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俭,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义因与被申请人刘玉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刘义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进行了约定,其起诉认为刘玉俭翻建新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恢复原状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刘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焕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