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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晓东、朱丙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晓东,朱丙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790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西路(湛河区财政局5楼)。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东,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丙义,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晓东、朱丙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陶晓东、朱丙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