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华,小名刘四,男,1960年2月1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宜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沫汝、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泽华在宜宾县白花镇曼花农贸市场一水果摊前,扒窃被害人熊某现金320元。同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泽华在同一水果摊前,扒窃另一名买水果的妇女时被当场抓获,刘泽华退还了扒窃的现金。后被告人刘泽华的家人赔偿了熊某经济损失320元并获得了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等,现场勘查资料,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邓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物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泽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