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071号原告靳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法院顾及孩子的理由,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子女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2月13日生育一男孩靳某甲,2002年2月27日生育长女靳某乙,2006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次女靳某丙,2008年9月19日生育三女靳某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因此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巨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十八年,并共同育有四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