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辩护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魏某某共同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2、3月份,魏某某得知王某某在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为增加对外开票数量,获取更多非法收入,被告人魏某某又介绍本村农民龚某某为王某某注册成立陇西县亨泰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6200131140,发票号码290600至290624,金额2499548.65元,税额324941.35元,价税合计2824490.00元。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在当地税务机关按票面金额的13%税率进行了抵扣。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陇西惠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9份,金额386722.1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50273.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统计汇总表、明细表,租房协议书、仓库租赁合同,甘肃襄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明细表,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统计表,抵扣证明、抵扣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陇西西郊支行关于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柜台核算明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明细表,陇西县惠泽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明细表,甘肃省陇西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证人郑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梁某某、李某、龚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鲜某某、宋某、王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放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本案中有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开具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陇西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已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