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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04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帝,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建和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新怀,任总经理。被告: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居业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赵西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信用社)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辉、马海平、被告鑫瑞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军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新隆公司向原告扶风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被告鑫瑞恒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新隆公司起初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1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扶风信用社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被告新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下欠的利息9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鑫瑞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鑫瑞恒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还款计划矛盾,再加之原告扶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未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所以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即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2015年7月31日应该归还的50万元借款已超过1年的保证期间,对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鑫瑞恒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扶风信用社对被告鑫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新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线椒;第五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年度月利率为9‰,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每月末20日付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5年7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6年7月17日归还5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付息、还款等任何一项约定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鑫瑞恒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新隆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新隆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新隆公司再未按月支付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结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新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瑞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扶风信用社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新隆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解除后,被告鑫瑞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对被告新隆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隆公司追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借款期限,又约定了于2015年7月31日、2016年7月17日各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的是具体的还款方式,与两年的借款期限并不矛盾,故被告鑫瑞恒以此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扶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并不必然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故对被告鑫瑞恒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次日起两年。原告扶风信用社现请求被告鑫瑞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鑫瑞恒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由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瑞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