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祭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祭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祭蓉蓉,无业。被告人祭蓉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祭蓉蓉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传唤),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祭蓉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祭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祭蓉蓉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一无名弄堂内、自己家中等处,先后向曹某、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6.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在被告人祭蓉蓉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祭蓉蓉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自己家中,先后容留严某、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祭蓉蓉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祭蓉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祭蓉蓉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祭蓉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祭蓉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祭蓉蓉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祭蓉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系帮人代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而且有时购买毒品的钱也是其垫付的,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祭蓉蓉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一无名弄堂内、自己家中等处,先后向曹某、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妖怪”电话联系其让帮忙买200元的冰毒,其便电话联系“斌斌”要200元的冰毒。后“妖怪”来其家,将200元给其,其就在其家路口与“斌斌”碰头,并将“妖怪”的200元付给“斌斌”,“斌斌”就给其一包冰毒。其回到家就将冰毒给了“妖怪”,后“妖怪”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曹某即“妖怪”;另辨认出毒品交付的地点。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祭蓉蓉买200元的冰毒。过了十多分钟,其就到她楼下,其给她200元,她就给了其一包约4分左右的冰毒。之后,其就离开了。其和祭蓉蓉系毒友关系,其没有让祭蓉蓉帮其代买毒品,因为其向她买的毒品应该都是她本来就有的,她也不会免费帮其从别人那里购买毒品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祭蓉蓉,另辨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二)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清明前后的一天下午,“妖怪”电话联系其让帮忙买一个冰毒,其便电话联系“斌斌”要买冰毒,“斌斌”说他在平望,如果送过来就加50元的车费,然后其又电话联系了“妖怪”问是自己去拿还是送过来,“妖怪”让送过来,于是其电话联系“斌斌”,让他送过来。后“妖怪”过来给其250元,其就打电话给“斌斌”让他送一个冰毒,其在家路口与“斌斌”碰头,其将250元给“斌斌”,“斌斌”给了其一大包冰毒。之后,其将冰毒给了“妖怪”,“妖怪”就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出毒品交付地点。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祭蓉蓉问她有没有东西,她说有的,叫其过去拿。后来其就打车到她家楼下,给了她200元,她给了其5、6分的冰毒。之后,其就回家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三)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妖怪”打电话说要到其家里玩,“妖怪”过来以后提出让其帮忙买一个冰毒,其便电话联系“斌斌”买一个冰毒,并让他送过来。“妖怪”给了其200元,后来其就在家路口与“斌斌”碰头,其给了“斌斌”200元,“斌斌”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回到家将冰毒给“妖怪”,“妖怪”就在其家里吸了,其和他一起吸的。吸完以后,其因为吸了“妖怪”的约0.1克冰毒,就给了“妖怪”60元。经辨认,其指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祭蓉蓉,向她买140元的冰毒。后其到祭蓉蓉家里,把140元付给祭蓉蓉,给了她钱之后,祭蓉蓉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她将塑料袋包装的三四分冰毒交给其。经辨认,其指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四)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中午,严某电话联系其让帮他买100元的冰毒,然后其电话联系“斌斌”买100元的冰毒。后严某来其家,给了其70元,他说少其30元,其就让严某在其家等,其便去了和“斌斌”约定的盛泽渔业村附近的路口与“斌斌”碰面,其付给“斌斌”100元,“斌斌”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回到家就将买来的冰毒给了严某,之后严某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严某;另指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8日下午,其电话联系祭蓉蓉向她买100元的冰毒,之后其就一个人去祭蓉蓉家里,在她家阁楼里,其给了她70元,她给了其4、5分冰毒。买完之后,其就离开了。其和祭蓉蓉是普通朋友,其二人的关系没有好到她会冒险帮其买毒品而不收取好处的程度。其每次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其就去拿了,其都是向她买毒品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祭蓉蓉;另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五)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晚,严某又电话联系其让帮忙买100元的冰毒,但他只有60元,说少其40元,其答应了。后其电话联系“斌斌”,向他买100元的冰毒。后来严某来其家,给了其60元,其便让严某等在家里,其去渔业村的路口与“斌斌”碰头,其给了“斌斌”100元,“斌斌”给了其冰毒。其回到家就将冰毒给严某了。经辨认,其指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电话联系祭蓉蓉问她买100元的冰毒,后其去她家,在她家门口的楼梯上其给了她60元,她给了其3分左右的冰毒,之后其就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严某出去买冰毒,应该也是找祭蓉蓉买的。过了半个小时,他带回来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冰毒,之后其二人就一起吸掉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祭蓉蓉即“蓉蓉”,另辨认出严某。(六)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上午,严某电话联系其让帮他买100元的冰毒,但是他只有75元,其还是答应严某了。严某到其家,给了其75元,其便电话联系“斌斌”买100元的冰毒。之后,其与“斌斌”在其家路口碰头,其付给“斌斌”100元,“斌斌”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回到家将冰毒给了严某,严某就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和张某在盛泽新生招待所105房间,其电话联系祭蓉蓉,问她买100元冰毒,后其一个人去了祭蓉蓉家里,当时其身上只有75元,其就给了她75元,她给了其四五分冰毒,是用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买完以后其就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上午,其给了严某80元,让他去买毒品。后严某电话联系一个叫蓉蓉的女的,和她说要去买毒品。之后,其就在宾馆里等,过了一会儿,严某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回来,其便和严某一起在宾馆里将买回来的冰毒吸掉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祭蓉蓉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附近自己家中,先后容留严某、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妖怪”打电话说要到其家里玩,“妖怪”过来以后提出让其帮忙买一个冰毒,其便电话联系帮他买了一个冰毒。其将冰毒交给“妖怪”后,他就在其家里吸了,其和他一起吸的。经辨认,其指认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祭蓉蓉,向她买140元的冰毒。后其到祭蓉蓉家里,把140元付给祭蓉蓉,后祭蓉蓉交给其塑料袋包装的三四分冰毒,之后其就到祭蓉蓉家的阁楼里,用她的冰壶自己一个人吸了五六口。这次,其记不清楚祭蓉蓉有没有吸毒。经辨认,其指认出吸食毒品的地点。3、证人祭某的证言,证实其实祭蓉蓉的父亲,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和桥东岸某室是其在吴江化纺厂分到的福利房,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吴江化纺厂的,其只有使用权,每个月从其工资里扣38元作为房租。其女儿祭蓉蓉和她小孩一直住在这里的。(二)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严某到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附近弄堂口自己家中吸毒一次。经辨认,其指认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至祭蓉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附近弄堂口第自己家中吸毒一次。经辨认,其指认出吸食毒品的地点。(三)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祭蓉蓉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祭蓉蓉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中午,“妖怪”到其家里玩,他看见其放在阁楼的冰毒,就跟其说要吸,其就答应了,之后“妖怪”就在其家里吸食冰毒。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到祭蓉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附近弄堂口的家中吸毒一次。三、归案及其他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祭蓉蓉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归案后,被告人祭蓉蓉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祭蓉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祭蓉蓉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及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祭蓉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祭蓉蓉提出的“其系帮严某、曹某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曹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祭蓉蓉分别向上述证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告人祭蓉蓉有关双方存在毒品和现金交易的供述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祭蓉蓉向上述证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祭蓉蓉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祭蓉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祭蓉蓉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祭蓉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祭蓉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祭蓉蓉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祭蓉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平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