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提芝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提芝,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提芝,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凤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投资人:何提芝。申请复议人何提芝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大东执字第602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何提芝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一)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从未向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过设备,异议人没有在购买合同中承担反担保义务,更没有在反担保位置上签字。(二)异议人从未接到法院的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及通知,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三)异议人于2011年4月28日与赵永威签订转让协议将南庙村采石场转让给赵永威,双方就此已办理公证。这些设备购买方应当为赵永威而不是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四)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就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对账单只提供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五)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的签字已经涉嫌诈骗,异议人有理由怀疑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永威合谋欺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何提芝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二、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违约金5万元;三、何提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抚顺县石文镇顺达碴石加工厂、何提芝未履行义务,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何提芝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房产(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和何提芝、郝慧君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甲-X号X-X-X房产(建筑面积127平方米)。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虽是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但其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及送达程序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判决错误,故该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大东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何提芝的申请。何提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申请复议人还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认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系针对执行依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何提芝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