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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彦海与闫改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彦海,闫改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1民初134号原告叶彦海,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闫改臣,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彦海与被告闫改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彦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闫改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彦海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叶彦海负担。审 判 长  耿 丹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