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昌都与王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都,王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417号原告许昌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国,农民。原告许昌都诉被告王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锁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都诉称:被告王伟国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两笔借款均续用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依本金37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伟国向原告许昌都借款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伟国再次向原告许昌都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3月9日,被告王伟国在两份借条上均添加“再续一年”字样,将两笔借款使用期限均延续一年。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王伟国母亲代为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许昌都与被告王伟国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伟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昌都主张依本金37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昌都主张依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另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王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都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依本金37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王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