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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原县防沙林场银定图宏胜作业区高某某林地内,在给其爷爷的坟墓烧纸过程中,不慎将坟墓附件的杂草引燃,张某某等人虽采取措施积极灭火,但因风大未能扑灭,最终导致高德全的林地被大面积烧毁。2015年4月7日,经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对失火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过火面积共计43.8亩。案发后,2015年4月10日,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高某某损失共计27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赔付10000元(已赔付),剩余17000元在2018年底之前张某某给高某某用劳动打工抵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苑某某的证言,五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过火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3.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失火后采取措施积极灭火,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