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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武某某、刘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260号原告满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孔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武某某母亲,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某某诉前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武某某名下位于诺敏镇额尔肯村6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武传瑞(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名下8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原告满某某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因买地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该笔借款的中保人为被告孔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8万元,此款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中保人为孔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及被告孔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三被告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以买地用钱为由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为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孔某某。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系被告武某某的母亲,被告孔某某与武传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自愿给原告满某某出具了18万元借据,二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担保人孔某某自愿为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借款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孔某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三被告主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三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18万元;二、被告孔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