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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维福、朱海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维福,朱海亮,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方侨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728号。法定代表人黄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福,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朱海亮,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方侨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禄村龙坑组。法定代表人刘维福。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广发公司)诉被告刘维福、朱海亮、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方侨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侨资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陈铭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刘维福,被告侨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维福和朱海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计收,利率为1%,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构成违约应按违约金额1.333%计收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侨资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刘维福、朱海亮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侨资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债务,但三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维福、朱海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刘维福、朱海亮从2013年7元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其履行偿还全部贷款义务时止;三、被告刘维福、朱海亮从2013年12月4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违约金额1.333%计收违约金,直到其履行偿还全部贷款义务时止;四、被告刘维福、朱海亮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30520元;五、被告侨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被告刘维福、朱海亮所负的上述债务;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借款和保证合同、借据;3、股东会决议;4、被告刘维福、朱海亮的身份证和被告侨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刘维福辩称,1、虽然我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上签名,但钱不是我借的,是朱海亮借的,借款应由朱海亮偿还;2、朱海亮跟原告洽谈好借款的事情后才叫我去签名的,我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为我曾借钱给朱海亮,想在朱海亮借到钱做好民族花园商会大厦的房子后有钱还给我,所以我才同意为他提供担保的;3、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假的,因为约定的月利率10‰比银行的贷款利率还低,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律师是原告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刘维福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维福同时作为被告侨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代表侨资公司就本案提出抗辩意见。被告朱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海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广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维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计收,利率为10‰,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构成违约应按违约金额1.33‰每日计收违约金等条款。被告朱海亮和侨资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了字。然而,被告刘维福自借款之后,未能按约缴纳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将贷款本金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公司和被告刘维福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维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率的确定问题,属于借贷双方按照合同自治原则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超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约定的利率即使低于专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也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本案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刘维福,保证人分别是朱海亮和侨资公司,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刘维福和朱海亮共同偿还贷款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当判决被告刘维福偿还贷款,由保证人朱海亮和侨资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由被告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既请求逾期利息,又请求违约金,但两项相加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及支付标准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福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12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海亮、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方侨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维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防城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被告刘维福、朱海亮、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方侨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陈铭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