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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乔凤明与窦伟东、徐立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明,窦伟东,徐立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乔凤明,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周丽敏,住明水县。被告窦伟东,明水县。第三人徐立军,住明水县。原告乔凤明与被告窦伟东、徐立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被告窦伟东、第三人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明诉称,黑龙江省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明水县府乾一品小区商住楼房时,尹相君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大量工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在尹相君给付工程款时,通过县领导中间调解协商,尹相君给付原告两套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该房屋在短期内无法卖掉,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致使农民工上访。无奈原告只好找到被告从被告处以一角钱的利息高息抬款总计130000.00元。为工人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款,下欠农民工工资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分四次支付了被告总计3900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周转资金,加之高额利息,致使原告负债累累,已经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借款,并找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强行将原告带到兴仁镇的一个赌场,采取种种手段威胁、恐吓、逼迫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强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原告价值259000.00元的房屋作价10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徐立军所有。现上述房屋一直被第三人占有,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因施工期间资金短缺,从被告处高息抬款,被告强行与原告达成用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该份协议是采取胁迫、威胁的手段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伟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子是卖给我的,有买卖协议。当时房子卖给我以后,程晓芹出事儿了,一个房子开了多个售楼合同,我和第三人不认识,原告领着我找的第三人,把卖给我的房子转卖给第三人。到兴仁是原告领我找的姓尹的拿的钥匙,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强迫上赌场的事儿。公安局专案组找了我两回,强迫的事儿没有。原告起诉状不属实。第三人徐立军辩称,原告找到我说他有个哥们要卖房子,在买卖之前我不认识被告,我说多少钱,原告说十二三万,我去了我说也就值十万,他俩走了,后期又找到我,说被告同意卖了,我就与他们写了买卖协议,钥匙交给我了,我也把钱付了,交了10万元,打到被告卡里,被告给我出的收到证。我本身不认识窦伟东,就是这么买的。现在如果原告想要房子,就把钱给我,我也同意把房子给他,本身我也想卖房子,但得把法律支持的利息给我。原告乔凤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窦伟东与乔凤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窦伟东于2014年11月18日将50000.00元人民币借给乔凤明,并用一台奥迪牌轿车做抵押。被告窦伟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金额50000.00元,借款人乔凤明,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证据二,借据一张。金额20000.00元,借款人乔凤明,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证据三,2014年12月12日乔凤明与窦伟东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徐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为窦伟东开具的购买府乾壹品小区第A3幢5单元702号房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4日窦伟东将位于明水县府乾一品小区3号楼五单元702室房屋,面积7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中间人为乔凤明、李文军。证据三,收条。内容为收到卖房款200000.00元。收到人:窦伟东2015年3月14日。证据四,明水县金典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窦伟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徐立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窦伟东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对被告窦伟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乔凤明对第三人徐立军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窦伟东对第三人徐立军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在2014年期间原告乔凤明与被告窦伟东进行经济往来,原告分别几次向被告借款。在原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乔凤明将其位于明水县南六路府乾壹品小区第A3幢5单元7层702室,面积为79平方米的房屋以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窦伟东。原告乔凤明主张此买卖协议是为其向被告窦伟东借款的60000.00元提供担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找到第三人徐立军,最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房人为被告窦伟东,原告乔凤明与李文军作为第三人,将位于明水县南六路府乾壹品小区第A3幢5单元7层702室,面积为79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徐立军,在原告乔凤明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徐立军给付了被告窦伟东100000.00元购楼款。现原告主张此房屋的是在原告因施工期间资金短缺,从被告处高息抬款,被告强行与原告达成用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该协议是采取胁迫、威胁的手段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明水县南六路府乾壹品小区第A3幢5单元7层702室,面积为7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被告的威胁、恐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其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情况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已由被告窦伟东转卖给第三人徐立军,故原告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凤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乔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伟审判员  闻 静审判员  刘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