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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75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352428。负责人唐先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左昌德,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左昌德,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田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田某甲驾驶渝C9V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某某由合川城区沿省道207线(铜合路)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合路鹏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路口处超车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在右转弯进入鹏瑞公司停车场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田某甲当场死亡、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及需后续医疗费120000元、护理时限90日等。另渝CL06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长途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田某某及李某某系死者田某甲父母,系其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43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偏高;财产损失2000元要出示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5万元,我公司己经将保险费用已全额赔付,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543069元的损失不能依法成立,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大部分计算方法和标准均是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2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65%计算、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计算、只能计算15年;误工费标准不能简单的以3450元/月计算;护理费不应超过60-80元/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合法有效票据和实际开支主张;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6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要求田某甲驾驶原告的二轮摩托搭载自己在行驶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CL061*大型客车发生接触,导致田某甲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田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无偿帮工行为,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没有继承到田某甲遗产,也明确表示放弃对田某甲的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田某甲驾驶渝C9V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某某由合川城区沿省道207线(铜合路)向铜梁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铜合路鹏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路口处超车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在右转弯进入鹏瑞公司停车场的王某某驾驶的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田某甲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田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共计29天,诊断为:l、腰3、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不全性截瘫、ASIA-C级;2、左侧髋臼、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3、胸12椎体骨折、腰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肋骨骨折;6、尿路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左下肢避免负重,规律行康复锻炼,下床活动佩戴支具;2.建议造瘘术后1月更换造瘘管,3月后再手术处理尿道损伤,外院继续抗尿路感染治疗,复查尿常规,注意膀脱造瘘管护理;3.出院后第1/3/6/12个月,以后每年复查一次胸腰椎、左髋关节X片;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同年12月9日,原告又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9日共计2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47650.03元(其中原告支付37650.0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支付21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验伤所鉴定,其结论为:1、周某某尿道损伤属五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畸形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周某某后续医疗费:①.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二万元左右;②.尿道损伤治疗需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左右。3、周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以90日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系田某甲的父母,在本院申明放弃对田某甲所有的遗产的继承。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田某甲驾驶的渝C9V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某甲当场死亡,田某甲基本信息:男,土家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该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审理中还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就田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甲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于当日赔付完毕。2016年3月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42500元合计262500元支付给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赔偿协议》及领条,保险抄件及赔款通知书、付款通知,《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田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与王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和30%。因田某甲驾驶的渝C9V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借给田某甲驾驶,但田某甲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也有过错,可减轻田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原告与田某甲的承担责任比例为30%和70%。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渝CL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为次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合计应赔偿262500元(120000元+150000元×95%=262500元),现该支公司已全额赔付给了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受伤后住院两次,共计49天。根据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鉴定伤残等级,其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则为9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阐述如下:⑴医疗费:247650.03元(其中原告支付37650.0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支付210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续医费为20000元和50000元至100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00元;⑷营养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多处伤残,故可酌情主张,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⑸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天×98天=7840元;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计算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其系数为65%。即25147元/年×20年×22%=326911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⑼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元;⑽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应主张费用717951.03元。上列费用中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30%即717951.03元×30%=215385.31元,其已支付的212000元(210000元+2000元)应予扣除;由田某甲赔偿717951.03元×70%×70%=351796元,因田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为田某甲的父母,应在田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田某甲的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不赔偿,原告请求二人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76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7951.03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215385.31元,扣除已支付的212000元,还应赔偿3385.31元,款限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田某某、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95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担6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