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7时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渝C97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曹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区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7省道潍柴立交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行为人蒋某某撞倒。2015年11月4日,被害人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委托曹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勘查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