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应祥、晏啟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啟春,汪顺华,朱应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啟春,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武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顺华,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武定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应祥,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武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应祥、晏啟春、汪顺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啟春、汪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晏啟春、汪顺华和原审被告人朱应祥,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朱应祥邀约被告人晏啟春、汪顺华帮他人运输毒品至云南省保山市。3月23日,朱应祥、晏啟春、汪顺华共同携带毒品从永德县乘坐一辆客运微型车(车牌号云S×××××)前往保山市,13时30分途经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大桥路段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永德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晏啟春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砣状毒品海洛因1包、颗粒状毒品海洛因1包和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2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052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朱应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晏啟春、汪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5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晏啟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其受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汪顺华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朱应祥的辩护人认为朱的作用、地位与其他两名被告人相当,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朱应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啟春、汪顺华受原审被告人朱应祥的邀约运输毒品海洛因2052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永德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在永康镇端德大桥路段对途经的“云S×××××”五菱宏光微型车执行公开查缉,民警对乘坐该车的三名男子身份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晏啟春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坨状毒品可疑物1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和用白色塑料包裹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遂将三人抓获。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52克。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所持手机依法予以扣押。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三名男子在永德县客运站以600元价格包乘其所驾驶的微型车到保山,途经永康端德大桥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中一男子所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朱应祥对邀约晏啟春、汪顺华帮他人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至云南省保山市的事实亦供认,且与晏啟春、汪顺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晏啟春、汪顺华和原审被告人朱应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2052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朱应祥邀约晏啟春、汪顺华参与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晏啟春、汪顺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原审法院根据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好,已对三从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故晏啟春、汪顺华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上诉人的���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应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崇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