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473、47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富超等与李良品473、474、535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超,叶启芳,罗弟华,李良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473、474、535号原告徐富超,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街村。原告叶启芳,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合宜村。原告罗弟华,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合宜村。被告李良品,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富超、叶启芳、罗弟华与被告李良品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原告徐富超、叶启芳、罗弟华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良品的财产。原告徐富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预售商品房一套作担保;原告叶启芳自愿以其与丈夫刘铺国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南段房屋一套作担保;案外人陈德发、向朝宣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新区预售商品房一套为原告罗弟华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富超、叶启芳、罗弟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良品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门市一间,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在查封期间,由被告李良品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被告李良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原告徐富超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预售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在查封期间,由原告徐富超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原告徐富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原告叶启芳与丈夫刘铺国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南段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在查封期间,由原告叶启芳与丈夫刘铺国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原告叶启芳与丈夫刘铺国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四、查封案外人陈德发、向朝宣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新区预售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在查封期间,由案外人陈德发、向朝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案外人陈德发、向朝宣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