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育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赵育和,男,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前楼一楼。负责人朱振平。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育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下称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和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育和诉称,2013年1月15日,他购买东风日产DFL7181VAK1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2015年1月16日,他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089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6年1月15日止。2015年6月10日16时30分,赵育宏驾驶上述车辆,从陈仙公路往友北村方向行驶,途经仙城镇友北村北三路时,偏左行驶与丁成兰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本车司机和对方三者两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育宏在事故的发生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成兰、丁季丰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育宏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5.13元。他认为与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他赔付车辆维修费85554元;二、判令被告向他赔付赵育宏的医疗费2485.1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3722.16元。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他赔付粤S×××××车辆的维修费用86098元,鉴定费3722.16元;二、判令被告根据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赵育宏的医疗费2485.13元;三、判令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责任险,赔偿他支付给丁成兰的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支付给丁季丰的7000元,共计21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育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据以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每年都有按相关规定进行年检,新车购置价131309元;4、驾驶员赵育宏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赵育宏具备驾驶资格;5、驾驶员丁成兰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丁成兰具备驾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据以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7、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驾驶员赵育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价格评估结论书,据以证明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为85554元;9、收款收据,据以证明其支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3722.16元;10、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挂号机打发票1张、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收费机打发票2张及赵育宏声明,据以证明驾驶员赵育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情况,其为驾驶员赵育宏垫付了医疗费2485.13元;11、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4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款凭证1份、收条1份以及(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已赔付第三者丁成兰、丁季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0元;12、佛山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据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其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6098元;13、汕头市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维修费用清单以及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55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司已在原告投保时向其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依原告投保时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下称《投保单》),原告声明确认投保时已收到《保险条款》,其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被保险车辆粤S×××××号车为部分损失,故应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二)项的约定,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基数进行理赔。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粤S×××××号车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更换下来零配件的剩余价值,应当在赔款中扣除。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情形才属于其司的保险范围,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的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第(八)及第十五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评估公司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不科学,结论不客观、不合理,《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粤S×××××号车损失的定案依据。应当以维修费用的发票及维修、更换项目清单为依据。1、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下称《操作规程》)及《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作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参照《操作规程》第3.2.2条“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1)已修复或无法确定损失项目的”。及第3.3条关于“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2)作业:必须由两名以上车物定损人员现场勘验。(3)询问:了解车辆发生事故过程、车物自然状况及其他情况。(4)拍照:将车物受损状况(隐损拆检)进行拍照存档。(5)检查:按顺序逐项检查车物受损部位和程度。(6)拆检:现场勘验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凡因车辆隐损部位损坏或损坏程度无法确定的,应征求委托人同意之后进行拆检。(7)登记:对事故车辆应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修理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的规定。《评估鉴定结论书》记载,评估公司在事故车现场勘查检验时,并未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其司没有收到任何到场通知,评估公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零部件损坏程度必须更换的说明,也没有损失检测方法、数据以及核定损失的有关价格依据,其司对《评估鉴定结论书》所列部分的换件、修理项目及对应价格不予认可。评估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客观,因此,粤S×××××号车因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项目及费用无法得到公正确定,《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评估公司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险车辆粤S×××××号车所需更换零配件的残值,且核定修理、更换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1.4条关于“基本公式以修复费用加和法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按以下公式:车辆损失鉴定价格=Σ(材料价格+工时费用+期间费用+利润)-残值”及第4.1.9条关于“残值是指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如果定损车辆未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总成中受益,应认定残值为零。”的规定,评估公司适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定粤S×××××号车的损失时并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险车辆粤S×××××号车所需更换的零配件的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合理。3、本案评估公司所作《评估鉴定结论书》只是作为案件标的车辆维修项目价格的参考意见,而粤S×××××号车的换件、维修价格应当地市场价格为准,且粤S×××××号车的部分配件应当以修复为主,并不需要更换。《评估鉴定结论书》所做结论明显高于粤S×××××号车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合理。4、原告没有提供粤S×××××号车因本次事故所需维修费用的发票及维修、更换项目清单,其损失的金额并未在事实上得到确定,其司不能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其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请求的司机座位责任险赵育宏的医疗费应当由赣B×××××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付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本案事故是两车辆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另一车辆赣B×××××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保险条款》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交强险赔偿部分免责,其司不承担赵育宏医疗费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部分的费用。《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司不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责任。五、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丁成兰的医疗费1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丁季丰的7000元损失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上证据据以证明其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鉴定费免责。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31309元。对证据4认为副证中无任何记录,其有效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0中的病历无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育宏的声明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1提出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汕头市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日期,也没有维修的正式票据,该项证据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不能认定是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送达的保险条款,且本案也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购置粤S×××××号小型轿车的价格为13130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在(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案开庭质证时予以认可,并为该案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服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进行评估,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受损所需维修、更换费用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该项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其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评估费收款收据,因对其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用,其所提交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病历、医疗发票无异议,可予认定,因赵育宏已声明其医疗费用2485.13元系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垫付给本宗交通事故伤者丁成兰、丁季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该事实已为(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佛山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鉴定结论也不合理,核定修理、更换费用过高,未扣除更换零配件的残值,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汕头市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维修费用清单及营业执照,该项证据记载的粤S×××××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费用85554元少于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86098元,故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赔付粤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85554元,对其提出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86098元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按其实际维修费用确定赔付数额。原告依据司机座位责任险和(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赔偿其为赵育宏支付的医疗费用2485.13元和为丁成兰、丁季丰垫付的21000元由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服务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3722.1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需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6时30分,赵育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仙公路往友北村方向行驶,途经仙城镇友北村友北三路时,偏左行驶与丁成兰驾驶搭载丁季丰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育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成兰、丁季丰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育宏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5.13元。丁成兰、丁季丰当即被送往潮南区陈店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成兰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50天;丁季丰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赵育和为丁成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医疗费13000元,为丁季丰支付医疗费7000元,共计21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育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赵育和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为85554元。原告赵育和支付了鉴定费3722.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育和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需维修、更换费用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赵育和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需维修、更换费用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的金额为8609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另查,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育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6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89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赵育宏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仙公路友北方向行驶,与丁成兰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丁成兰、丁季丰、赵育宏受伤及二车损坏,对该宗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赵育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成兰、丁季丰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为赵育宏支付的医疗费用2485.13元及为丁成兰、丁季丰垫付的21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108900元限额内按车辆实际维修费用85554元赔付。对原告请求赔付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09039.1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在内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赵育和损失109039.13元。二、驳回原告赵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10元减半收取1283.05元,鉴定费9000元,共10283.05元,由原告赵育宏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成营销服务部负担10258.0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姗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