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玉坤与赵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坤,赵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坤,女,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西五旗。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西五旗。上诉人罗玉坤与被上诉人赵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6946号民事判决,罗玉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华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当事人本系邻居,因为一时言语不合,罗玉坤悍然将赵丽华打伤,还手持刀具欲砍赵丽华。故请求法院判令赵丽华给付医疗费3107.7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07.71元。赵丽华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没有打过赵丽华,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沈阳市国际木材交易中心个体业主,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赵丽华在追狗的过程中,将罗玉坤家用来挡羊的木头板踢倒,赵丽华与罗玉坤及其丈夫发生口角,赵丽华回家后,其子李强与赵丽华再次返回家中,找罗玉坤家人理论,罗玉坤姐姐罗玉贤不让李强进屋,罗玉坤拿刀对赵丽华称再来就砍死她,刀被夺下后,双方当事人互相厮扯,后被拉开,赵丽华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部挫伤,肩背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周,住院期间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赵丽华共支出医疗费3107.7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系木材交易中心个体业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绪,罗玉坤在厮扯中造成赵丽华受伤的后果,故罗玉坤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赵丽华负次要责任。赵丽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7.71元;2、误工费2406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6.24元计算25天);3、护理费1732.32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6.24元计算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赵丽华要求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玉坤赔偿赵丽华医疗费3107.71元的70%即2175.4元;二、罗玉坤赔偿赵丽华误工费2406元的70%即1684.2元;三、罗玉坤赔偿赵丽华护理费1732.32元的70%即1212.62元;四、罗玉坤赔偿赵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70%即630元;五、驳回赵丽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罗玉坤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赵丽华负担70元,罗玉坤负担180元。宣判后,上诉人罗玉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罗玉坤并没有打赵丽华,反而是赵丽华将罗玉坤的姐姐打伤了,罗玉坤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时赵丽华突然倒地装受伤。赵丽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18天的各项检查均属于扩大损失,与罗玉坤无关,损失应由赵丽华自负。赵丽华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损失认定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以致矛盾升级,最终造成了人身损害。现上诉人罗玉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赵丽华诊疗费用损失提出异议。经查,赵丽华与罗玉坤发生纠纷后当日入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肩背部挫伤。本院为此重新核查了案件事实并认为,赵丽华发生纠纷当日入院治疗,且诊疗均在医嘱下进行,罗玉坤虽对赵丽华诊疗提出异议,但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罗玉坤所提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