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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执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柘城县顺达建材供应有限公司、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城县顺达建材供应有限公司,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保49号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柘城县顺达建材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赵锦西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424民初13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16)豫1424民初1360-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送达了(2016)豫1424民初136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保全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424民初1360-1号民事裁定书已执行保全完毕,本案执行保全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文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