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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巍王君碧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56号原告王某甲,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X。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王某乙,司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余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经克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现因原告已进入小学学习,且物价上涨等因素,原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2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08)克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是协议离婚。证据三、法庭出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号小型车、×××小型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两辆车所有人是被告,且两辆车是营运车。可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出租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年收入是41,480.00元,另一台如果出租是9,000.00元到12,000.00元左右。被告王某乙辩称出租车我只有一辆×××,×××是我顶名购买的;抚养费要求过高,我现在也没这么多钱,我能认可的数额是每月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后提交证据四、买车合同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顶名购买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表示BK8972所有人是我,×××不是我的,是替我二姐夫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表示是被告庭后提交的,不同意质证,李厚山是被告的亲属,证据无证明效力。对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原、被告的关系、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三系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其中一辆车系顶名购买,另一辆系其所有,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从业情况,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经克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现原告以进入小学学习,且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要求从起诉时变更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262.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原定抚养费数额较低,不能保证子女成长的正常支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每月1,262.00元的诉求,因被告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参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7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