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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946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永明,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颜立权,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刘冰、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明、颜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及《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台QS87**小机房乘客电梯,并有原告负责安装。其中电梯设备总价款777780元,安装费171720元。现合同中的6部电梯都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已经过质保期,但被告尚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38889元及安装费85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都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未付设备款38889元的5%即1944.45元作为违约金;根据《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主张安装费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为未付款的30%即2575.80。总计51995.25元,以上请贵院支持。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12年5月份签的,电梯很快安装完了,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办人不在,具体情况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及《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台QS87**小机房乘客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其中电梯设备总价款777780元,安装费171720元,合同约定设备款的5%及安装费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间为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运证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上述质保金约定应分别于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原告不能按约定响应维保承诺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后的七日内和质保期届满后的15日内给付。该合同中的6部电梯都均已于2012年12月20日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已经过质保期,但被告尚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的5%即38889元及安装费的5%即8586元未付。上述《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未付安装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安装费的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设备合同修改书、电梯验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说明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电梯订购合同》及《沈阳东北城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台QS87**小机房乘客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上述电梯已于2012年12月20日由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约定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未付价款,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以构成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付电梯设备款38889元的5%作为违约金,因该主张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欠付安装费8586元的30%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大小,同时经双方确认该笔欠付安装费应于本案争议合同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该合同质保期间为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运证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即2014年12月20日,该欠付安装费的给付期限应至2015年1月4日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8889元;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8889元的违约金1944.45元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8586元;四、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8586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