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保障局与白常旭、白利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白常旭,白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牛立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武,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白常旭,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白利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白常旭、白利华政策外生育第三胎,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了隆计育征字(2015)第16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2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向武到庭,被执行人白常旭、白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缺席听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白常旭、白利华政策外生育第三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计育征字(2015)第16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组织听证后,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标的数额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社会抚养费2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变更执行标的数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提变更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隆计育征字(2015)第16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42000元中的21000元数额,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郝树山审判员 吴俊平审判员 田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