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王忠平、莫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王忠平,莫富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130号原告张黎明,居民。被告王忠平,居民。被告莫富安,居民。原告张黎明与被告王忠平、莫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张黎明和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忠平、莫富安两人从原告张黎明处买走肥料叁拾吨,共计货款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后两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利息。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7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6日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尚欠原告肥料款735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11月10日前结清,逾期利息按月息10‰累加。被告莫富安辩称,购买这73500元的肥料是王忠平、莫富安和李文洪所用,其中有40000元的肥料是李文洪所用,前两天李文洪还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因此,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只欠原告的肥料款33500元。被告莫富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上述73500元的肥料款,其中被告王忠平、莫富安欠款33500元,李文洪欠款40000元。被告王忠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富安辩称意见相一致。被告王忠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只认可尚欠原告33500元的肥料款。原告对被告莫富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莫富安提交的欠条中,不清楚欠款人是谁签名,也不知道被告王忠平、莫富安与谁合伙,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忠平对被告莫富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平、莫富安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签名是本人所签,因被告王忠平、莫富安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莫富安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王忠平、莫富安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其所欠原告的73500元肥料款中有40000元是李文洪所欠的,故本院对被告莫富安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王忠平、莫富安从原告张黎明处购买肥料30吨,共计货款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后两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认可,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累加。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忠平、莫富安所欠原告张黎明的肥料款是73500元还是3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在原告处购买了30吨的肥料,共计货款735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认可。被告王忠平、莫富安辩解只欠原告肥料款33500元,其无证据证明已给付了原告40000元的肥料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73500元的肥料交付给被告王忠平、莫富安,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偿还肥料款73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莫富安偿还原告张黎明肥料款人民币7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时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累加)。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王忠平、莫富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开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