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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宋德齐、孙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宋德齐,孙守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6号原告刘洪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齐,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守荣,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军诉被告宋德齐、孙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达古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晓燕,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宋德齐,被告孙守荣的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军诉称,被告宋德齐、孙守荣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刘洪军,并达成口头协议,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雇佣原告刘洪军及张振水、曹某某、邹云河四位机工负责为被告孙守荣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护工作,原告刘洪军等四人的工资为1020元/天,来一天计算一天工资,并报销车旅费,吃住由被告孙守荣供给,并承诺工人工资在工人回家时付清。但被告宋德齐、孙守荣在为原告刘洪军书写欠条后就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给原告刘洪军等人的个人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现实的不便。被告宋德齐、孙守荣共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24587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已偿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10750元,尚欠135126元。现原告刘洪军要求被告宋德齐、孙守荣偿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35000元,且要求被告宋德齐、孙守荣给付原告刘洪军误工费及差旅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齐辩称,其于2015年已将所有工作转交被告孙守荣,因此被告宋德齐不承担任何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款。被告孙守荣辩称,首先,原告刘洪军主张的工人工资除其本人以外,还包括其他三人工资,因此原告刘洪军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刘洪军主张的工资中部分属于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产生的,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宋德齐,而非被告孙守荣,因此原告刘洪军应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再次,被告孙守荣已支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10750元,属超额支付,不存在被告孙守荣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洪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德齐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间雇佣原告刘洪军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从事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护工作,约定工人工资为1020元/天,被告孙守荣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间雇佣原告刘洪军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牧民楼工程中从事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护工作,约定工人工资为1020元/天。被告孙守荣已给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10750元,而被告宋德齐于2015年5月28日书写欠款协议,显示“宋德齐欠刘洪军工资款76400元”,并由被告孙守荣作为担保人。另查明,张振水、曹某某、邹云河系原告刘洪军雇佣人员。再查明,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新建锅炉房于2015年11月15日完工,新建34号楼房于2015年9月28日封顶。原告刘洪军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欠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刘洪军自行书写的工资计算清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德齐、孙守荣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35000元的事实。2、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孙守荣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孙守荣承认原告刘洪军来一天工地算一天工资的事实。3、曹某某证人证言,首先证明,其受雇于原告刘洪军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及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牧民楼工程中负责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修工作;其次证明,被告宋德齐及被告孙守荣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被告宋德齐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中欠款协议及证据2、3无异议。因被告宋德齐在后期将工程全部转交给被告孙守荣,故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刘洪军自行书写的工资计算清单表示不清楚。被告孙守荣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首先,欠款协议中欠款人系被告宋德齐,与被告孙守荣无关;其次,原告刘洪军自行书写的工资计算清单中计算方式与被告孙守荣商定的不同,且原告刘洪军未提供被告孙守荣曾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43100元的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刘洪军的工作量为22天,每天1020元,并非如原告刘洪军所主张的166天,故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曹某某与原告刘洪军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宋德齐、孙守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库都尔林业局新建锅炉房于2015年11月15日完工,新建34号楼房于2015年9月28日封顶。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中欠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宋德齐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守荣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孙守荣曾表示原告刘洪军来工地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刘洪军提供的证据1中刘洪军自行书写的工资计算清单属原告刘洪军自行书写,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曹某某系原告刘洪军雇佣人员,与原告刘洪军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德齐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间雇佣原告刘洪军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从事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护工作,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为1020元/天,且被告宋德齐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76400元的欠款协议,由被告孙守荣作为担保人;被告孙守荣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间雇佣原告刘洪军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牧民楼工程中从事桩机的操作指挥及维护工作,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为1020元/天,被告孙守荣已给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11075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洪军虽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工人工资13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宋德齐拖欠其工人工资76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洪军要求被告宋德齐支付其工人工资7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金额不予支持。被告孙守荣在被告宋德齐出具的欠款协议中作担保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守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孙守荣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孙守荣应对被告宋德齐拖欠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764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刘洪军主张被告孙守荣给付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军虽认为被告孙守荣给付其工人工资110750元中包括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工人工资41250元,并认为被告宋德齐及被告孙守荣系合伙承包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桩机基础工程,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军虽要求被告宋德齐及被告孙守荣给付误工费及车旅费1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刘洪军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宋德齐虽表示其与被告孙守荣系合伙关系后将合伙期间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孙守荣,但被告宋德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孙守荣虽表示在雇佣原告刘洪军期间,原告刘洪军仅工作22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孙守荣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孙守荣虽表示原告刘洪军主张的其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应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被告孙守荣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孙守荣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军工人工资76400元;二、被告孙守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刘洪军负担1490元,被告宋德齐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