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雪静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雪,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静。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德强。原审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磊。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静、被告郭德强、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元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德强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城阳区河东路由东向西起步时挂成倒档,与后方顺行的原告刘雪静所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原告刘雪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德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840.9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9.2元,误工费7964.87元,交通费450元,车损费2800元,义齿更换费56000元,共计243533.8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郭德强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被挂靠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德强系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被告系该车被挂靠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德强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城阳区河东路由东向西起步时挂成倒档,与后方顺行的原告刘雪静所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原告刘雪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20145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德强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诊治,被诊断为:牙齿折断;牙槽突骨折;唇部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51.56元,住院医疗费10719.36元,共计11970.92元。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44天的护理费5840.9元(48453元/年÷365天×44天×1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雪静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牙齿脱落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雪静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齿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雪静后续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5600元~8400元,需要8-9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张牙齿更换费560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刘世全生于1956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刘桂花生于1955年6月19日。原告女儿赵晓诺(曾用名赵雨佳)生于2006年4月1日。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和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提交其父亲刘世全的××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世全身体多处××,不能从事工作生产活动,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9.2元(父亲24016元/年×20年÷2人×10%+母亲24016元/年×20年÷2人×10%+女儿24016元/年×9年÷2人×10%)。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60天(鉴定时间)的误工费7964.87元(48453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2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50元。另查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该被告未收到伤残等级鉴定通知,程序违法,并向法院递交书面材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被告郭德强系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德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德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郭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德强与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郭德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840.9元,误工费7964.87元,××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9.2元,鉴定费22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为135427.2元(76588元+58839.2元)。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一审法院按照每次8400元,共计更换4次的义齿更换费33600元(8400元/次×4次)。原告主张车损费2800元,证据不足,法院按照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定损的车损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840.9元,误工费7964.87元,××赔偿金135427.2元,义齿更换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0333.89元。其中,车损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9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12850.9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850.9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50.92元。原告的护理费5840.9元,误工费7964.87元,××赔偿金135427.2元,义齿更换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03282.9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93282.9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3282.97元。被告郭德强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郭德强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静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刘雪静领取112000元,由被告郭德强领取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雪静保险理赔款96133.89元(2850.92元+9328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德强与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雪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7153元,由原告负担3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义齿更换费3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社评工资标准132.75/天认定,明显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郭德强、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义齿更换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义齿、义眼、轮椅、假肢等属于××辅助器具费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义齿属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郭德强系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侵权主体并非单一主体,因此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刘雪静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刘世全身体××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世全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