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长玉与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玉,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433号原告张长玉。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高营组。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长玉与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如意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玉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如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玉诉称,我曾受雇被告从事劳务,2015年7月21日,被告就所欠我的工资389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意合作社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被告的公章系王长好私自加盖,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原告与王长好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如意合作社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立。案外人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2015年7月21日,王长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长玉工资叁仟捌佰玖拾元整¥3890元据欠条人王长好2015.7.21”,同时,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如意合作社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庭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长玉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被告如意合作社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对所欠原告工资3890元事实的认可,应由被告如意合作社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意合作社所持的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等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长玉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