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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0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姜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丰路XXX号玲珑坊小区巡逻时,接通知赶至该小区东门口处理纠纷事端。期间,与该小区来访客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致朱某某左侧两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额顶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顶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姜某、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对朱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及谅解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