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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长启诉常翊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启,常翊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479号原告王长启,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翊博,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经理。原告王长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翊博(以下简称常翊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娟、常翊博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我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北口时,与常翊博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和常翊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另查,常翊博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常翊博、人保海城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2764.24元、误工费2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常翊博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完全同意。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现在向我主张全部赔偿款项,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上载有其他乘客,送这些乘客去医院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来主张。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载明:常翊博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常翊博应当提交合法证照,以便于我公司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针对医药清单上显示属于公费医疗部分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对于自费药品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工资表以及住院及病休的诊断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医嘱以确定护理的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住院证明结合北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鉴定后的伤残赔偿指数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北口时,与常翊博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和常翊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事故中所受伤害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2764.24元。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案件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预付。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相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委会工作,每月收入24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证明出具之日(2015年9月28日)未出勤。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证明其原有的宅基地已经被腾退拆迁,原告现居住在安置的姚家园新村小区。再查,常翊博驾驶的×××号摩托车在人保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误工证明及原告、常翊博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翊博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翊博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常翊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常翊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海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常翊博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委会工作,且其宅基地院落已被拆迁,原告居住在北京市城市地区,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的工资数额结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启医疗费一万、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一千零八十元以及护理费一千一百元,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常翊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启医疗费二万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护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共计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二分;三、驳回原告王长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被告常翊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长启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翊博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长启负担八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翊博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启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