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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季明与王许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王许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688号原告: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许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跃林。原告季明为与被告王许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的委托代理人叶菁、被告王许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许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用其尾号3262信用卡使用,约定自2015年3月起建行的信用卡尾号3262都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尾号3262信用卡原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使用后,私自将信用额度提高至270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账单出账日为每个月26日,还款时间为下个月16日前归还,还款到期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将20000元额度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故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代为被告偿还信用卡人民币17704.36元(其中20000元分期还款每月应还本金1666.67元及每月利息120元,另外提高额度的7000元中已还数额为6984.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12个月分期还款所产生的每月利息120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信用卡人民币6984.3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许谊辩称:信用卡是双方同居期间一起使用的,到底这个钱是谁用的,要由对方举证证明,不能因为答辩人写了借条就能确认是答辩人用的。同一张条子,被答辩人已经起诉过一次,在上次起诉的案件中,由答辩人父亲即本案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林代为归还16000元,双方当时已经讲好相互之间的经济事项结清,如果知道会再次起诉,答辩人的父亲也不会代为归16000元的。要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许谊原系同居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许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借条的上半部分载明:本人王许谊借到季明人民币贰万元,在被告王许谊的签名之下,被告王许谊另行书写了“从2015年3月份开始季明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尾号(3262)都由我使用,也由我去归还。”并签名。之后该卡由被告王许谊刷卡消费使用,至2015年4月,因被告王许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其中的20000元作了十二期分期还款,每月应还的款项为1666.67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20元,并偿还了除分期还款之外的透支款6984.34元,合计人民币28424.34元。另查明,原告曾在本院受理的(2015)丽莲商初字第2282号案件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过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季明所有的尾号为3262建设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3月1日前所欠款项为364.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信用卡已出账查询结果、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许谊为使用原告向银行申办的信用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取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有效。被告将其借取的原告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消费后,所透支的款项,本应由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后,即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向原告借取信用卡之前,原告原已消费的透支金额364.79元,系原告自己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被告王许谊辩称,字据虽系本人所写,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在之前的案件结清,已不存在其他经济瓜葛。2014年3月之后刷卡透支的消费金额,原告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许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明代偿款人民币28059.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19.55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