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不服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赖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0行初3号原告李玉林,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洛口镇洛口村上街组。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炽生,系该镇常务副镇长。地址:宁都县洛口镇圩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赖启明,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宁都县洛口镇洛口村街上组。委托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玉林不服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月26日向被告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相关的证据并送达给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洛府字(2016)5号作出维持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判令拆除第三人赖启明于2013年砌在原告房后的围墙并予以赔偿人民币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从赖启明在原告房封闭阳台下,空地白砌围墙后,为不把事情恶化,就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均无果,在县96333服务中心帮助下,镇政府于2014年间派人到现场丈量面积,拍照,查看双方土地证(赖启明为建房后的新证).镇调解委员会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调解书,原告不服向镇政府申请处理,镇政府在2016年作出洛府字(2016)5号《关于李玉林与赖启明围墙纠纷的处理意思》,其行为实为与民法自愿、公平原则本悖。原告房与赖启明房系土改所分,2002年拆建,拆建前原告屋檐、空地为赖启明占用,1992换证,赖启明未经法定程序,以欺瞒行为上了证,即白墙外为赖启源房,所谓赖启源房就是在别人墙上打个洞盖的棚子(92换证原告夫妻在外打工不知换证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2002年房屋的拆建,平房物权消失,新的物权设立。2013年赖启明在其房后已砌新厨房一间,又在原告不在时在原告房封闭阳台下、空地自砌围墙,侵占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邻关系)。洛口镇政府以本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为由,无视变更记载,也不知是否查看了赖启明新证,是否新证将原告封闭阳台下、空地上了赖启明的土地证?即认定调委会依据确凿,情况清楚,维持其处理意思。镇政府的所为与法相悖,实为行政不作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一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其次,被告所作出“关于李玉林与赖启明围墙纠纷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对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没有对原告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任何改变,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二、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法发[1993]2l号)第二条的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洛府字[2016]5号处理意见只是对原告李林玉与第三人赖启明的民事纠纷做出了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相邻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处理,而不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民事纠纷,纠纷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21号《关于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之间调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赖启明述称:一、李玉林的建房行为首先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与李玉林是隔壁邻居,原两家老屋也是相邻,原第三人老厨房就在第三人老屋及李玉林老屋后面,与李玉林房屋一半后墙相连,2002年第三人和李玉林将前面的房屋拆除新建,第三人的厨房没有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本来李玉林新建房屋需经乡镇规划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应往前空出一定的距离供第三人的厨房采光,这样李玉林房屋的使用面积就更少了,李玉林为多使用土地面积建房,就求第三人家人,让他按原老屋堂所占土地新建房屋,第三人后面的厨房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这样,第三人及其家人就让李玉林依其老屋堂紧挨第三人的厨房新建房屋,但李玉林得寸进尺,自二层起还往外挑出90cm,压在第三人的厨房上面,本来第三人及其家人不准他往外挑,后李玉林一再求第三人及其家人,叫第三人让他,原谢坊村书记谢水平(对面邻居)也一起来做中人,叫第三人让他,第三人才让他挑了梁。第三人也还继续使用该厨房多年,但李玉林有心侵占第三人厨房所占的土地,就将落水管安装在他房屋的中间紧挨第三人的厨房,且没有安装到地,下雨天,水管里的水倾盆而下,溅打在第三人的厨房墙体上,第三人的厨房墙体是土砖,常年月久,第三人的厨房墙体坍塌,第三人为搞好邻里关系,没有要求李玉林赔偿,而是自己在后面新建厨房,只是自原自家厨房处砌起围墙,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李玉林任何权利,相反李玉林的建房及安装水管的行为是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导致第三人的厨房倒塌,而今李玉林恶人先告状,显然是于法无据的。二、李玉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玉林所建房屋未经规划审批,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属合法建筑,李玉林至今还不属该房屋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因此,李玉林依据该房屋提出第三人侵犯了他的相邻权,于法无据,李玉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是行政诉讼处理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李玉林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洛口镇政府作出的洛府字(20l6)5号处理意见实质上还是居中作出的调处意见,并没有为双方设定新的权属关系,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不属行政诉讼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这早在l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显然,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玉林的本次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玉林与第三人赖启明因相邻权纠纷经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18日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以洛府字(2016)5号作出《关于李玉林与赖启明围墙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确认维持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原告李玉林对被告宁都县洛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9月3日法发(1993)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原告李玉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玉林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李玉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青生审 判 员 廖琼焜助理审判员 廖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