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招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2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冈县。2006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招某至本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牌坊附近,将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龚某,交易后其被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招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被抓获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毒品上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招某到本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牌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包净重1.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龚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民警从龚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3包,另从被告人招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净重2.37克的甲基苯丙胺5包以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招某被抓获后即供认其毒品上线吴某的联系方式,并协助民警发信息联系吴某假装购买毒品,民警于同日17时许,在本市天河区长湴南街七巷二号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一批。吴某已被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吴某的处理材料、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审讯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160、3161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招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招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