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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司景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蒙D1S6**号小型轿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66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辽N7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乘车人崔某),致刘某某、崔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车祸伤致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2、3、4、5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手、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59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蒙D1S6**号小型轿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66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辽N7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乘车人崔某),致刘某某、崔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车祸伤致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2、3、4、5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手、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主动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我乘坐我丈夫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喀左大营子乡回凌源,沿兴凌线由东向西在道路中心线右侧车道上行驶,不知怎么回事,我乘坐的摩托车和一辆轿车相撞了,我丈夫是酒后驾驶,之后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2、证人刘某芹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三姑,案发后我接到电话告诉我说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驮载崔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供认其全部犯罪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牌照为蒙D1S6**号。6、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69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mg/100ml。7、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69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59mg/100ml。8、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4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崔某车祸伤致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2、3、4、5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手、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9、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10、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1019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归案情况。14、随卷移送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主动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并至一人多处轻伤之后果,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秀华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