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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凌南与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南,张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8号原告徐凌南。被告张小龙。原告徐凌南与被告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凌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了朋友,被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之前一天,原告曾联系被告催要借款,但自2015年4月25日起,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龙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火锅店老板张小龙,身份证号××,由于眼前急需流动资金,向好友徐凌南先生,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肆万整。借期叁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届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五倍结算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徐凌南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相应逾期利息,原告调整后的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凌南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徐凌南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费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