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舒砺锋与吕伟红、卢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砺锋,吕伟红,卢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舒砺锋,农民。被告:吕伟红。被告:卢均武。原告舒砺锋与被告吕伟红、卢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伟红归还借款本金439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借款43900元的利息;2、被告卢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吕伟红向原告舒砺锋借款439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卢均武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舒砺锋借款本金439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借款43900元的利息;二、被告卢均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吕伟红、卢均武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