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运输拖拉机搭载彭某乙等人,从垫江县鼎发酒店旁出发,经凤山隧道,往黄沙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隧道出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分别为191mg/100ml,177mg/100ml,并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渝公鉴(乙醇)[2016]30133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以自身残疾和系家庭经济支柱等为由提出适用非监禁性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彭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延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