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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海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忠,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宿州市,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忠及辩护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忠于2014年11月2日,在明知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闫某甲承包的9750平方米土地系耕地,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向周某出示伪造的项目申请报告,谎称经过禅堂乡党委书记张某的同意,与周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名,两次骗取周某现金3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忠于2014年3月与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村民闫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手写合同),闫某甲将自己承包大吴村的耕地约28亩转让给张海忠,转让费109.2万元,张海忠先付给了闫某甲10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张海忠向左某提供一份假冒灵璧县禅堂乡党委书记张某签名的伪造的一份《关于大吴村新农村项目申请报告》,谎称该地块系禅堂乡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与左某商谈该地块开发建房事宜。张海忠自己打印了两份与闫某甲、闫某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闫某甲转让土地28亩给张海忠,转让费109.2万元,闫某乙转让土地22亩给张海忠,转让费85.8万元。张海忠自己在两份协议上签署了闫某甲和闫某乙的名字,并在名字上按了指印。被告人张海忠将两份假协议交给左某。同年11月2日,左某受周某委托,与被告人张海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的灵璧县禅堂乡大吴阳光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周某先付给张海忠保证金30万元。左某于合同签订前付给张海忠1万元,周某于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付给张海忠保证金29万元。2014年11月11日,张海忠给周某写了收到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并让周某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月14日被灵璧县禅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月20日该地块被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张海忠于2015年2月退还周某2.8万元,余款27.2万元拒不退还。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对张海忠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海忠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了联系。被告人张海忠到案后,其家人向被害人周某退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一)户籍信息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及曾因犯罪被处理情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三)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报告无村委会公章,也无该项目立项,乡政府也无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乡党委书记张某不知情,也未在该报告上签字。(四)灵璧县禅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禅堂国土资源所制止张海忠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灵璧县建设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禅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禅堂乡大吴村闫某甲承包的耕地上有人施工建房,即口头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其恢复土地原状,施工方于同月20日已恢复土地原状等情况。(五)《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张海忠与左某签订灵璧县禅堂乡大吴阳光工程承包合同情况。(六)两份打印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张海忠伪造的与闫某甲、闫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等情况。(七)收条证明,张海忠收取周某大吴村工程保证金情况。(八)手机短信证明,张海忠与左某、周某关于退款的短信联系情况。(九)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收条等证明,张海忠及家人退款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左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他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张海忠,张海忠说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有一个阳光工程项目,让他承建。周某口头委托他和张海忠签订承建合同,事成之后,周某承诺按平方给他费用。张海忠告诉他开发手续一个星期能办好,最迟一个月,让他放心,进场施工没有事,如果出了问题张海忠赔偿相关损失。张海忠给他一份大吴村向禅堂乡政府申请建设美好乡村的报告,说已经把报告递交上去了,张海忠还给了他两张土地转让协议,他把申请报告和两张协议通过电脑扫描后传给了周某。双方谈好了具体承建合同条件,他和张海忠就签了合同协议,谈好先给张海忠三十万元的保证金,但合同上不体现有保证金,张海忠说交过钱后给打收条,退款时好办理。合同签订前,张海忠说得先给点钱,他就给了张海忠一万元钱。合同签订后,周某将保证金给了张海忠,张海忠安排他们进场施工,开工四天土地和建设部门就给他们下达了违法建设通知书,让他们停工了,他才知道大吴村阳光工程项目没有批文。(二)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朋友穆某认识的张海忠。2014年3月,张海忠找到他,说他家靠灵双公路边的一块耕地开发建房不错,让他转让。他说建房可以,但因为土地性质是可耕地,能不能开发成功与他没有关系,张海忠说开发建房手续张海忠自己办,他就和张海忠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他家承包的土地,大约二十八亩,转让费一百零九万二千元,已付给他十万元。张海忠刚施工,政府部门就让停工了。打印的那份土地转让协议他不知情,也没有按指印。当时张海忠还想转让他大爷闫某乙的土地,没有转让成功。(三)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他侄子闫某甲给他说过有人想在他们家可耕地上搞开发的事,他没有同意。(四)证人郭某(禅堂乡大吴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闫某甲家的土地是一般农田,他不清楚在该地块建房一事。建筑方刚开始施工,他就接到了乡政府的通知,去进行了阻止。《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不是他们村递交的。(五)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字。(六)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一个饭局上认识的张海忠,他听说张海忠想在大吴村盖房子,张海忠让他找丁某帮忙把房子建起来,他带张海忠找丁某,在一起吃了几次饭,丁某说办手续需要花钱。2014年10月下旬,张海忠往他卡里打了三万元钱,他给丁某了。(七)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他通过朋友程某认识的张海忠,张海忠说在禅堂乡大吴村花了一百多万元买了几十亩的一般农田,让他帮忙协调关系想在上面盖房子,张海忠给他看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他说要办手续得先给一些费用,张海忠分两次给了他六万元钱,一次是通过程某给了三万元现金,一次是张海忠直接打到他卡里三万元,都被他协调关系花费掉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功,也联系不上张海忠了。(八)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张海忠,张海忠说在禅堂乡大吴村搞新农村建设开发房子,让他想办法给办理土地使用、建设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张海忠给了他两张土地转让协议和四万元钱。他找到赵某帮忙,赵某找了一个姓李的,后来都没有办好,他就把四万元钱和两张协议还给了张海忠。他看到的协议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他没有提供过《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给张海忠,也没见过该份报告。(九)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海忠通过王某找到他,说在禅堂乡大吴村买了两块地,想搞新农村房屋开发,让他帮忙办理开发手续,王某给他两张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两万元钱。他通过了解,该土地是一般农田,转让土地也没有经过禅堂乡政府,手续没法办,他就把协议书和两万元钱退给了王某。他没有提供过《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给王某和张海忠,也没见过该份报告。(十)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海忠是朋友,张海忠是买他朋友禅堂乡大吴村闫某甲的土地搞开发的。当时给了闫某甲十万元钱,没有开发手续,张海忠给了王某四万元钱让王某帮忙办理,没有办成,王某又把钱退了。张海忠又给了程某三万元钱让程某帮忙办理,程某又找的丁某,也没有办成。张海忠和左某、周某签订合同的事他也知道,但具体不知什么内容,他认为如果没有工程给人做,就应该把收取的三十万元保证金退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他朋友左某给他介绍了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的一个建筑项目,说是政府的阳光工程,手续没有问题,他就答应承建,并同意给左某介绍费每平方米二十元。他委托左某与张海忠签订了一份承建协议,并让左某预付了张海忠一万元钱。同月8日他带人到工地准备开工,张海忠说要三十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他分两次给了张海忠二十九万元,并还了左某预付的一万元钱。他进场施工三四天,国土部门让他们停工,原因是违法用地。停工以后,张海忠说手续很快就能审批,但一直也没办下来。2015年2月,张海忠分三次给他退款二万八千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海忠供述,他在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看中了一块地适合搞开发,他就通过关系找到了土地承包人闫某甲,和闫某甲签订了二十八亩土地的转让协议,费用是一百零九万二千元。他预付给闫某甲十万元钱。2014年9月,他通过熟人认识了左某,他告诉左某在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有一个阳光工程项目,让左某承建,他们双方谈好条件,于同年11月2日在宿州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左某的合伙人周某分两次给他三十万元的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因工程项目没有批文,开工四天就被禅堂乡土管所、建设部门到现场让立即停工,并出具了违法建设通知书。《关于大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是王某提供给他的,他又给左某的,他给了王某四万元钱,让王某帮忙办理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王某没办好就把钱退给他了。两张土地转让协议是他提供给左某的,是他自己打印,一份是张海忠与闫某甲的协议,一份是张海忠与闫某乙的协议,闫某甲与闫某乙的名字都是他签的,指印也是他按的,他和闫某甲的手写协议原件是闫某甲本人签名,后被他撕掉了。周某给他的钱,他一部分用于还债了,一部分被他用于其他工程上了。工程停工后,相关手续没有办好,他退给周某三万一千元钱。公安机关多次打他电话他也没有接,他得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就更换了手机号,曹村派出所去抓他时,他从窗户逃跑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忠犯罪数额为3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忠在立案前已返还被害人周某2.8万元,据此,被告人张海忠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为27.2万元。对于被告人张海忠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忠虚构与闫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向禅堂乡政府申请建设大吴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屋开发合同,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条件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海忠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