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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子明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68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职务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谭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筱林,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被告(反诉原告)东航公司、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诉称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满三十日,但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等于服务期就是无固定期限,且原告依法提出辞职,在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公司至今仍然有序运营,并没有因为原告的离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东航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万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退回房改补贴费人民币62700元;4、判令由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5、判令由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判令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原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飞行工作,原告在履行职务中未违反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30天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027号及(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02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该公证书是劳动者依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送达的,且经公证送达的,对方已经收到;2、EMS快递查询结果2份,证明该份公证书已经邮寄送达给单位,以及对方收到的时间;两被告均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签收,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被告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反诉原告)共同诉称及辩称:我公司投入巨资,将反诉被告邓子明从一名飞行学员培养成一名合格的飞行机长,并于2004年8月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无固定的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至退休年止;现应履行的必须服务期未满,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邓子明要调离东航公司,必须赔偿所有的培养费用。另原告已预支240个月计119212.50元住房补贴款。东航公司投入近千万元的资金培训费后,反诉被告邓子明已由一个飞行学员成长为一名合格的飞行机长,但却拒绝为东航公司服务,并单方面要求与东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东航公司210万元经济损失,此裁决使东航公司投入到原告身上的资金将成为不可避免的巨大损失,东航公司的企业运转也将受到严重影响。该裁决是一份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决,为维护二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反诉被告邓子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如反诉被告邓子明解除《劳动合同》,则判决反诉被告邓子明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3、判决反诉被告邓子明返还反诉原告东航江西分公司62700元房改补贴款;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邓子明承担被告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移交相关手续,邓子明向东航赔偿210万元、退回62700元房改补贴费。东航2015年5月18日收到裁决书。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必须服务期至退休;必须服务期未满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赔偿所有的培训费用。邓子明违约单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关于江西分公司2014年飞行员有序流动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东航江西分公司机长总数为47名,2014年、2015年各安排了一名机长有序流动。第四组证据、《飞行学生培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邓子明2000年9月-2004年7月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71.8万元学习费用。第五组证据(复印件):1、《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4年9月22日-2004年10月25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飞行新雇员训练;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77368.75元训练费。2、《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5年7月28日-8月2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4590元复训费。3、《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0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3580元复训费。4、《训练收费账单》,证明邓子明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4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3580元复训费。5、《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12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4375元复训费。6、《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3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1620元复训费。7、《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4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2485元复训费。8、《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9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19500元复训费用。9、《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6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6500元复训费用。10、《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13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20550元复训费用。11、《训练收费账单》,证明邓子明2011年6月5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1625元复训费用。第六组证据(复印件):1、《训练收费账单》,证明邓子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5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升级训练,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35790元升级费用。2、《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证明邓子明2004年12月20日-2005年2月7日参加了A320机型机组改装训练,东航公司为邓子明支付了141850元改装费用。第七组证据(复印件):1、《东航机型成本》,证明A320型机的飞行成本为47738元/小时。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证明进入机长训练的驾驶员,总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少于2700小时;副驾驶应当在飞行教员监督下完成其职责。第八组证据(复印件):《邓子明房补提取情况说明》、《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职工岗位等级变更证明》、《职工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证明邓子明自2011年5月30日起为机长,每月房改补贴款额度为550元。邓子明预支了至2024年8月前的全部房改补贴款,并承诺如辞职,同意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至2015年2月,邓子明辞职,应退回62700元房改补贴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法庭的二组证据,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30天送到劳动通知书,不是结果只是程序,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还在于被告是否准许。二被告提交法庭的八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签订的合同期是无固定期限,特别签订了必须服务期至退休,该必须服务期混淆了法律上两个概念,劳动合同的合同期不等于培训协议的服务期。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复函违反《宪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部人劳办发1995(321)号文件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因此该份证据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是侵权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该证据不是邓子明签署的,协议中记载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六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没有出示原件,对于成本的计算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飞行成本没有依据,跟本案焦点没关系;对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副驾驶成为机长要在飞行教员的监督下完成不认可,飞行中机长和副驾驶都有自己的职责,并没有飞行教员每天监督,该规则明确规定严禁以飞代训;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劳动争议,房屋补贴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该在本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毕业后,与被告东航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4年8月5日起至退休年日止。合同的第八部分第三十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应履行的必须服务期未满,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与被告东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被告东航公司的安排进入该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此后被告东航公司每年安排对原告进行复训,并支付各种训练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告对上述邮寄送达的函件及过程,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5日签收该邮件。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正式离开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同月16日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要求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要求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允许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返还东航江西分公司62700元房改补贴款。2015年5月11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航公司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10万元;退回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房改补贴费62700元;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安保评价的移交手续;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21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房改补贴款627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邓子明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安保评价的移交手续。五、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邓子明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该案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提出预支本人房改补贴帐户剩余年限全部余额的申请,并提取了房改补贴款120862.50元,同时承诺在上述预支额度全额提取后,本人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为公司服务相应年限的义务,如在公司文件的服务期(240月)内由于本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含辞、离职、除名等情况),本人同意按比例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于合同期内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出现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系飞行员,飞行员是一种特殊工种,涉及到公共安全。为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以确保飞行安全,以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法有序流动的原则”,来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既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现二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上述意见建立有序流动的机制,原告要求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航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妥,其应按照上述管理机制进行登记排序,有序流动。故对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支持了二被告的此项诉求,故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的本诉诉请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承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清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