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子红、黄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子红,黄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4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沈明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红,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文霞,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子红、黄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和被告陈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子红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泉营个贷字第150011号],约定:被告陈子红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付息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黄文霞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陈子红、黄文霞以其自有的址于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801室、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融欣大厦26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泉营银抵字第550015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子红指定的账户放款130万元,被告陈子红却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6022.84元,被告黄文霞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子红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5)信银泉营个贷字第150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6022.84元);判令被告陈子红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68元;判令被告黄文霞对被告陈子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以被告陈子红、黄文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801室、南安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融欣大厦26层26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子红辩称,借款和抵押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陈子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文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子红、黄文霞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文霞与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信泉营银抵字第550015号的《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801[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建房权证溪美办事处字第11200801**号]的房屋及其与被告陈子红共有的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融欣大厦26层2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1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2号]的房屋,为原告依据(2015)信银泉营个贷字第150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对被告陈子红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1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陈子红在上述抵押合同的配偶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黄文霞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子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信银泉营个贷字第150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子红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付息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被告陈子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陈子红负担。同日,被告黄文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子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子红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罚息6022.8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和被告陈子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子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子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罚息602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陈子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红未能依约还款,系属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468元。被告黄文霞自愿以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801[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建房权证溪美办事处字第11200801**号]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陈子红、黄文霞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融欣大厦26层2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1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2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陈子红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文霞自愿为被告陈子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文霞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6022.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468元;三、若被告陈子红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陈子红、黄文霞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黄文霞名下的址于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801[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建房权证溪美办事处字第11200801**号]的房屋及被告陈子红、黄文霞共有的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融欣大厦26层2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1号、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10368-2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文霞对被告陈子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12元,减半收取8306元,由被告陈子红、黄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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