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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占军与焦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军,焦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927号原告徐占军,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焦立军,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占军诉被告焦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占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占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徐占军负担。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