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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王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王顺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号原告李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金。原告李金林与被告王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林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顺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该借款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顺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到2015年3月24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因借款人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金归还原告李金林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