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元华、刘哲峰、刘顺毅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华,刘哲锋,刘顺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华,曾用名王元军、绰号老挖,男,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农民。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2013年4月2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执行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哲锋,绰号蜂子,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万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毅,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卫生局家属院。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万源市看守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华、刘哲锋、刘顺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川1781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元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总和刑期八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刘哲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三、被告人刘顺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元华、刘哲锋、刘顺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元华、刘哲锋、刘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