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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耀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荣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8年3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4.到庭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4月27日认识恋爱,2005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持续分居生活一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人民陪审员  邹仁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