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与金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金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25号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金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龙,居民。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经营业务,被告金宝龙在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材工业园区经营木材加工业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至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2270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92708元一直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9270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金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金宝龙向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金宝龙身份证号欠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708元)壹拾贰万贰仟柒百零捌元未还。特此留据,以资证明。欠款人金宝龙日期:2015年1月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708元。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92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金宝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事项及数额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该欠条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数额92708元,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27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92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270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金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