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州XX铁艺制品厂与魏月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XX铁艺制品厂,魏月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048号原告苏州XX铁艺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号。负责人李苏钧,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武,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月英。原告苏州XX铁艺制品厂(以下简称XX铁艺制品厂)与被告魏月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三人刘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第三人刘永的申请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苏钧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武,被告魏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铁艺制品厂诉称:从2005年起,原告一直租用被告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设备和装修均由原告投资。2014年该场地被拆迁,按照规定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65192.58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领取,但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265192.5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月英辩称:1、我应付的拆迁补偿款为256192.5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2、我与XX铁艺制品厂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期间内,李苏钧未经我允许便与第三人刘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厂整体转让给了刘永。现在刘永与XX铁艺制品厂都在主张该笔补偿款,我不知道应当向谁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魏月英(甲方)与XX铁艺制品厂(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金光工业北区)房面积约68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金为97920元/年,不含卫生服务费、房屋契税;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协议到期另行签订续租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续租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XX铁艺制品厂承租使用魏月英所有的场地用于经营。因姑苏区城北街道保障房建设,XX铁艺制品厂向魏月英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对魏月英所有的涉拆房屋进行了评估,魏月英也向XX铁艺制品厂出具了补偿费用结算表等,载明应向XX铁艺制品厂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265192.58元。拆迁实施单位在对魏月英的房屋进行拆迁时,已评估在XX铁艺制品厂补偿范围内的部分装修物品及不可搬迁资料物品已不存在。经协商后,由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了9000元。后,魏月英统一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含应支付给XX铁艺制品厂的补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资产协议搬迁评估明细表、补偿费用结算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铁艺制品厂与被告魏月英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铁艺制品厂在承租使用或实际占用被告魏月英房屋期间,被告魏月英的房屋被拆迁,以致原告XX铁艺制品厂产生了相应损失,该损失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补偿。因原告XX铁艺制品厂为涉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被补偿的主体应为原告XX铁艺制品厂。又因该补偿款项已由被告魏月英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付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评估明细中所列项目均已由其向拆迁实施单位移交完毕,故对于拆迁补偿单位在接收房屋时扣减的9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项为256192.58元(265192.58元-9000元)。另,如案外人认为其对XX铁艺制品厂享有相关权利的,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铁艺制品厂支付补偿款25619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苏州XX铁艺制品厂承担25元、被告魏月英承担261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敏 百度搜索“”